温州市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与温州市科技局、知识产权局2009年3月9日联合发布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促进我市专利技术产业化,鼓励创新金融产品,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贷款通则》、《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 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目前仍为有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的财产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专利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注册的法人企业(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合法的专利权作为债权的担保,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四条 若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出质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专利权出质的,需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取得的贷款,只能用于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活动。
第六条 贷款人对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出质人不是合法的专利权人;
(二)用于质押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的 ;
(三)存在专利权属纠纷未解的;
(四)存在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专利权质押贷款额度,应根据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专利权价值评估后确定,一般不超过专利权评估价值的40%,贷款人也可视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合适的比例。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贷款发放额度的主要参考依据。
专利权质押短期流动资金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含1年),中长期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含2年),且均不能超过专利权的有效期限。
第八条 借款人持专利证书和贷款人认可的由评估机构出具的专利价值评估报告等有关资料向温州市科技局(市知识产权局,下同)提出书面申请,温州市科技局初审合格后出具推荐意见。
第九条 借款人持温州市科技局初审意见及其它相关材料向承贷的贷款人提出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审批同意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必须与借款人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质权自登记之日起设立。
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表、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向借款人负责提供。市科技局应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办理合同登记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质押登记后,出质人应及时将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报备市科技局,出质人还应当同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清贷款期内专利年费,并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金融机构。但专利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人应当按照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质押贷款手续,向出质人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出质人移转的专利权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贷款人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专利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合理设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金额、利率,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必须调查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保还款安全。
第十三条 贷款人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要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变更信贷资金用途;同时要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专利权市场流转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出质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四条 质押合同主体、标的(专利权)等实质性内容需变更的,当事人应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7日内持变更协议及相关资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变更登记。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出质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借款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并由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市科技局应积极协助配合专利权的处置工作。
第十六条 市科技局要积极培育专利权流转市场交易体系,为贷款人提供专利权管理政策咨询和信息查询等便捷服务;对获得专利权质押贷款的企业在科技计划立项和科技经费安排上给予优先支持;会同市财政局、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对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业绩突出的的贷款人给予适当的贷款风险补助。
第十七条 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要负责组织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工作,因地制宜地推动专利权抵押贷款业务的开展。协调好经办贷款人与相关部门的关系,及时掌握贷款人开展专利权抵押贷款业务情况,确保该项业务顺利开展。
第十八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要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和人民银行温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 江 省 科 技 厅文件
浙 江 省 知 识 产 权 局
杭银发〔2009〕35号
关于印发《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银行、科技局(知识产权局),在杭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规范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鼓励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与浙江省科技厅、知识产权局联合制定了《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浙江省科技厅
浙江省知识产权局
二零零九年一月二十日
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规范办理并逐步推广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充分发挥专利权的融资功能,保障专利权质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进专利技术产业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及《贷款通则》、《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专利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
第二条 本《管理办法》所称的专利系指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授予、目前仍为有效的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质押贷款系指借款人以合法享有的专利权向贷款人出质,取得贷款人一定金额的人民币、外币贷款,并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业务。
第三条 贷款人系指依法设立并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借款人需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登记成立并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第二章 贷款用途和条件
第四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贷款人取得的信贷资金,只能用于技术研发、技术改造、流动资金周转等生产经营,不得从事股本权益项投资,不得用于有价证券、股票、期货等高风险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五条 借款人用于质押贷款的专利权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被依法授予专利权;
(二)专利权处于法定有效期限内,并按时缴纳年费;
(三)该专利不得涉及国家安全与保密事项;
(四)授予专利权的专利项目处于实质性的实施阶段,并形成产业化经营规模,具有一定的市场潜力和良好的经济效益。
(五)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专利权的质押期限不得超过该专利权有效期限。借款人有维护专利权有效的义务。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非专利文档所记载的专利权人或者非全部专利权人的;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或者已经终止的;
(三)假冒他人专利或冒充专利的;
(四)专利权被启动无效宣告程序的;
(五)存在专利纠纷的;
(六)质押期限超过专利权有效期限的;
(七)合同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的;
(八)其他不具备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的情形。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七条 贷款额度可把专利权价值评估结果作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专利权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发放,专利权价值评估可由贷款人、借款人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第八条 贷款人在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充分了解专利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合理设定专利权质押贷款期限、金额、利率,在批准贷款申请前必须考察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确保还款安全。
第四章 贷款申办程序
第九条 借款人以专利权出质向贷款人借款,需向贷款人提交下列资料:
(一)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
(二)拟出质的专利证书及复印件;
(三)证明专利权有效的专利登记簿副本原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企业贷款卡及复印件;
(五)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条 贷款人根据自身审批流程和审查标准决定是否与相关企业建立授信关系,并确定担保条件。采用专利权质押方式的、应重点审查专利权是否真实有效、借款人信用档案、借款人是否有权将该专利权进行质押、借款人是否有重复设定质押的情况及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必要时,可以向专利权主管部门查询该专利权证相关档案材料。
第十一条 专利权借款人和贷款人可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征询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意见。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相关要求,就办理专利权质押登记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在收到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后,可根据该意见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及专利权质押合同,明确质押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按规定办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质押登记,并将质押登记结果报贷款银行所在地的同级科技(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备案。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专利权质押贷款申请书、专利权质押合同格式文本由贷款人负责提供。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应遵循自愿、公平、公正、诚信、合法原则。
第十三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贷款人及代理人或联系人的姓名(名称)、通讯地址;
(二)被担保债权的金额、利率、资金用途、种类;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专利件数及每项专利的名称、专利号、申请日和颁证日;
(五)质押担保的范围;
(六)质押的金额与支付方式;
(七)对质押期间进行专利权转让或实施许可的确定;
(八)质押期间维持专利权有效的约定;
(九)出现专利纠纷时借款人的责任;
(十)质押期间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时的处理;
(十一) 违约及索赔;争议的解决方法;质押期间债务的清偿方式;
(十二)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合同签订日期、签名签章。
第十四条 借款人必须是合法专利权人。如果一项专利有两个以上的共同专利权人,则借款人为全体专利权人。
第十五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经质押登记后,借款人应及时将专利权质押登记情况报备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并将出质的专利权证书移交贷款人。但专利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办理发放质押贷款手续,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并妥善保管借款人移交的专利证书及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专利权质押贷款后,要监控借款人贷后资金运用情况,关注资金流向,防止借款人转移资金,变更信贷资金用途。
第十八条 贷款人要关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质押公告窗口,注意专利权市场流动行情,准确把握影响出质专利权的市场价值因素,做好贷后管理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风险。
第十九条 专利权质押合同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按相关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专利权借款人和贷款人应重新修订专利权质押合同及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 质押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借款人和贷款人应在规定期限内,持有关材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专利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 质押人到期不能清偿债务或发生可实现质权的情况,贷款人可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并就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处置所得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专利权前,可就处置专利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科技(知识产权)主管不嗯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科技(知识产权)主管部门要积极培育专利权流转市场交易体系,规范专利权市场交易行为,为贷款人提供专利权管理政策咨询和信息查新等便捷服务,根据本《管理办法》尽力配合当地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做好实施工作。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督促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提高效率。
第二十四条 开办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要根据本《管理办法》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落实相关业务部门及工作人员附则办理并积极拓展专利权质押贷款业务。加强对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每宗专利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卷宗应记载规范,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浙江省科技厅、浙江省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
浙江省工商局、人民银行杭州支行2009年3月24日制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管理,支持具有商标品牌优势的企业拓宽融资渠道,进一步发挥商标品牌带动效应,更好地服务企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浙江省实际,制定《浙江省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省境内经工商机关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向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申请获得贷款的融资活动。
第三条 商标专用权借款人必须是质押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一件商标有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共有人。
借款人必须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不予办理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商标专用权归属不明确的;
(三)其它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五条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应向贷款人提出书面申请。同时应提交拟质押商标专用权的《商标注册证》、借款人主体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六条 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借款申请资料后,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拟质押商标使用情况、质押商标权证的真实性及有效性、实现商标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阅相关资料。
第七条 贷款人在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时,应预测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可能存在的市场风险,根据有关规定,合理设定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期限、利率,确保贷款安全。
第八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额度以质押商标评估价值为主要的参考依据,由贷款人、借款人协商按商标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质押商标的无形资产价值可由借款人与贷款人协商评估,也可以由借款人委托银行认可的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
第九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一致认识后,应当按照《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双方签订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
第十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的名称(姓名)、地址;
(二)质押的原因和目的;
(三)质押的商标及质押的期限;
(四)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及借款人和贷款人共同认可的商标评估机构的评估报告;
(五)当事人约定的与该质押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订立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在订立商标专用权质押书面合同之日起15日内,通过填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申请书》1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也可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办妥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并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证》后,方可发放贷款。
第十三条 商标专用权质押期间,商标专用权借款人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质押的商标专用权。
第十四条 贷款人在发放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后,应关注商标专用权借款人的经营状况、影响质押商标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商标专用权的价值,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
第十五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主债权债务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质押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因主债权消失、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借款人与贷款人应当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总局申请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贷款人应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法行使质权,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贷款人从拍卖或变卖质押商标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借款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不足部分金额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贷款人在依法处置质押的商标专用权前,可就处置商标专用权可能涉及的问题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咨询或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切实加强对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严格按照规定做好贷前调查、贷时审查、贷后管理工作,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积极稳妥开展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
第十九条 对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的驰名商标和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浙江省著名商标的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各贷款人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积极支持和协助借款人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手续,并及时将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基本情况报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同时应定期向人民银行通报驰名商标、浙江省著名商标认定情况。贷款人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征询质押商标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积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窗口指导,积极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合理设定信贷审批权限,改进服务,规范办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简化手续、增加额度、提高效率。
第二十二条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确定相关业务部门及经办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并积极拓展商标专用权质押业务,认真做好商标专用权质押登记和质押贷款档案的管理工作,确保材料完整齐全。
第二十三条 开办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在季后15日内将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金额、笔数以及违约等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所在市的人民银行,汇总后上报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人民银行与工商行政管理局共享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信息。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