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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试行办法

阅读次数: 1840 发布日期:2011-12-06 23:17 来源: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浙江省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条例》和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积极鼓励担保机构为小企业贷款担保,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省中小企业又好又快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以下简称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为小企业贷款担保的政府引导性扶持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担保,是指在本省境内依法设立的,年销售收入500万元以下的小企业,且担保贷款余额在200万元以下的生产型、科技型和从事现代服务业的项目。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中小企业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业务主管部门,共同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指导、管理和监督。省中小企业局主要负责风险补偿资金的业务指导,会同省财政厅确定风险补偿资金的具体支持方式和使用范围,并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省财政厅主要负责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预算管理,会同省中小企业局下达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资金拨付。

  第五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政策,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保风险补偿资金规范、安全和高效使用。

  在“十一五”期间, 各地担保机构应扶持省中小企业局重点培育、并进入信息库的小企业,积极发挥风险补偿资金的扶持效应。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六条 风险补偿资金适用于参加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的市、县(市),主要用于当年为小企业贷款担保的信用担保机构进行风险补偿。当年没有风险的,应转入风险准备基金。

  第七条 风险补偿标准,以当年该担保机构的单户在200万元及以下的贷款担保总额为实绩,以不超过0.5%的比例予以补偿,最高金额不超过30万元。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申请条件及要求

  第八条 申请条件

  申请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担保机构开展担保业务两年以上,原则上注册资金要求在3000万元以上,欠发达市县可适当降低。

  2.年平均每笔担保贷款额在200万元以下(含200万元)。

  3.贷款担保总额达注册资本的3倍以上,且代偿损失率低于2%。

  4.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5.按规定提取、管理和使用各项风险准备金。

  6.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业绩突出,对受保项目具有完善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

  7.自觉接受当地中小企业工作部门的监管,按照要求向所在地政府中小企业工作部门报送担保业务情况和财务会计报表。

  8.经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和浙江省中小企业局指定的信用评级机构评级,且信用等级达BBB级以上的(含BBB级)。

  9.无违法违规经营等不良纪录。

  第九条 材料要求

  申请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的担保机构须提供下列材料,并按下列顺序装订:

  1.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申请书(封面,格式见附1)。

  2.小企业贷款担保风险补偿资金申请及审核意见表(见附2)。

  3.担保机构基本情况表(见附3)。

  4.法人执照(复印件)。

  5.担保机构担保贷款情况一览表(见附4),并有合作银行的确认件。

  6.担保机构当年会计报表和审计报告

  (1)资产负债表;

  (2)现金流量表;

  (3)利润表;

  (4)担保余额变动表;

  (5)审计报告。

  7.担保机构内部管理制度及章程。

  8.其他材料。

  第十条 申报要求

  1.各市、县(市)中小企业局可推荐当地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申请风险补偿资金。

  2.各市、县(市)中小企业局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审核汇总后,联合上报省中小企业局和省财政厅(见附5)。

  3.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各市、县(市)上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后,研究确定扶持项目。风险补偿资金由省财政厅拨付。

第四章 资金的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省中小企业局负责对风险补偿资金使用及绩效情况的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风险补偿资金,同时加强对资金的使用监督和管理。

  风险补偿资金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充分发挥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发生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法行为的,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查处,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上缴财政,该实施单位3年内不得申报风险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发布日期:二零零七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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